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地进入隆阳区范围人员开展健康检测
不过,哲学、伦理学的比例似乎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而人权原理与哲学、伦理学的关系通常是非常密切的。
可以说,利益关系是社会矛盾的实体,利益矛盾是社会矛盾的实质。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奉行攘外必先安内的做法,但是当时的国民政府却不是通过建立一个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广大人民可以认同的公平正义的国家和社会来安内,反而自以为通过发动内战,消灭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共产党就能安内,最终却使得社会矛盾急剧恶化、尖锐,最终导致了南京国民政府的自取灭亡。
法律应体现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众多思想家的认识。当前我国法学界、法律界对重视形式公正、注重起点公平基本上没有多大争论,但对重视实质公正却有很大争论。(2)规定各种界限,在这些界限之内,上述各种利益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并通过法律规范使之有效。这使得利益问题更加复杂多样。这样,正义就通过立宪和立法具体化为一整套法律制度的法律正义。
公平和效率的关系是中外哲学、伦理学和经济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强调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学界才有更多研究认为公平与效率并不是二元对立的关系。植体如果仅仅是单纯地构成对受体的压力,则移植必然难以成功
这样一来,吉尔兹既导引读者把视线从那个地方转移过来,摆脱了读者对地方的无谓纠缠。法律移植的受体是人类社会,虽然有社会是有机体一说,但不过是一个蹩脚的譬喻:动物和人体作为高级有机体,体内联系异常繁复,牵一发而动全身,进行器官移植十分困难。这种失败的主要原因,是殖民者并没有真正站在在非洲的角度考虑法律移植的必要性。内容妥当,是说其内容集中体现了法律所应追求的诸社会价值,并对各种社会价值作了有益而恰当的衡平,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另外,内在供应能力亦会因强力的压制而减弱。外在的强势构成了对内在的弱势的威胁,或者内在的弱势产生了对外在强势的歆羡,由此,外在的压力转化为内在的压力。
这样,顺理成章的,法律移植就没有必要了。试解析如下:受体系统内部联系越紧密、越精致,对异物的排斥越剧烈,移植越困难。综上所述,考察供体与受体之间的质的相似性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有没有同样的社会问题,二是核心环境是否相同或可不可以变得相同。第一,供体与受体之间质的相似性。
所谓较纯洁的移植动机,即移植只能是出于公益,而不能用于牟取私利。这里所说的必要的开放性,是指整个社会不要自封疆界,保持边界的模糊性,为外来事物留下必要的生存空间。与所有的生物体相比,社会系统无疑是最大的系统,可容纳许多大大小小的植体。例如,借助于社会调查,了解法律规避是否存在,若存在,其程度如何。
在移植初期出现一些不良反应也是正常的,这就需要寻找原因,对症下药,要么对植体进行修正,要么对受体进行调整,对植体所必需的核心环境进行改造,必要时进一步引进某些配套制度,培育民众相关的法律意识,从而缓和或消弥冲突,促进转化,最终实现所移植法律的本土化,推动社会的发展。由于这些标准仍然是比较抽象的,因而要辅之以一些具体的判别方法。
法律移植的最坏的结果大不了是付出一定代价,去除植体,恢复原貌,而生物器官移植的最坏的后果则可能是受体灭亡。社会制度内部产生了严重的紧张的冲突。
对法律移植的后果的前瞻性预测被省略,直到法律移植的后果真切地到来。我认为,满足以下任何一条,即可以为法律移植是成功的:其一,植体促成了法制的良性发展。社会越开放,法律移植越容易。这又如何解释?我认为,内在需求并不是一个常量,而是一个变数。生物移植的植体唯一性将使得供体献出植体时受到损害,这表现在器官移植中,便是许多人不愿捐献器官。四是植体与受体中相近制度在功能上的互补或交错程度。
如果这一问题不是可分解的、各别而相同的社会问题的集合,而是一个联系如此紧密以至于可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问题的整体,此时若还有进行法律移植的必要的话,则移植必然成功。除非理论能证明法律移植无从成功,或者经验已表明法律移植从无成功,则法律移植或能停止。
本文原载于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进入专题: 法律移植 。法律移植的成功,尚须满足如下几个条件。
这一过程往往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维持移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绝不能稍遇挫折就改弦易辙。不过,地方的可变性对我们倒是一个启示,它使我们联想到社会系统其实也是可大可小的。
法律移植后,要促进本国法对植体的吸收同化。也就是说,这种需求可以因不断刺激急剧膨胀,新移植来的法律本身就是一个重要的刺激因素。我们没有理由忽视原有制度可能潜藏的、未被认知的价值,同样,我们也没有理由忽视立法者的这种感觉。重要的是(法律的)意义,而非功能。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重新检讨一下吉尔兹所说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同时,整个社会的公众要的一种开放的心态,这种心态的表现是对外来事物不拒斥、不排挤,有一种海纳百川的雅量。
这一比喻并不十分确切,生物学和医学的移植对象是一个客观实体,具有唯一性,移往彼地,则此地并不留存。然而,若因此人为地夸大这种个体差异,强调这种特殊性,而否认社会之间的共性,否认社会本身的演进发展,否认受体与植体之间的流动性的存在,以静止的眼光看待法律移植之初的磨擦,就必然会从根本上否定法律移植的可能性。
这种具体的区分是繁琐的,但却是十分必要的。而在知识上,我们很难判断其优劣高低。
所谓较高明的移植能力,即移植者的智识足以认清上述各条件的重要性,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移植,严格掌握移植时机,能够准确选择植体,对植体有全面准确的把握,必要时,具有修正植体以纳入受体的能力。依我看,即使有,也是有限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有一些强制推行的法律移植,尽管一开始并没有考虑内在需求问题,但在长期努力以后,移植并没有失败,例如英国在香港进行的法律移植。
这些论著为许多学者赢得了学位、职称和声名,但立法者依然我行我素。但地方这个词却有些模糊不清, 似乎并不仅仅指代空间或地域,也不仅仅指有特色的空间。
如果供体与受体之间经济、政治、文化、宗教、道德、历史传统、风俗习惯、人口等社会因素和地理、气候、资源等方面自然环境完全相同,法律的理念、结构、功能、运行机制也完全一致,那么,在二者之间进行法律移植的成功的机率几乎是百分之百。二、法律移植何以成功(一)法律移植成功与否的判别判断法律移植成功与否,不能仅看是否达到了立法者的移植的目的,因为:即使达到了立法者的移植目的,如果引起了其分更大的负作用、得不偿失,那么移植也是失败的。
如果以某个问题为中心虚拟组成的社会系统中涵盖了供体和受体的范围,则表明供体和受体在这一社会问题上具有某种相似性,由于这一社会问题所产生的法律便具有了移植成功的可能性。三是植体与受体中相近制度的结构近似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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